|
山东省工程建设工程款支付担保的基本要求第一条 建设单位自主选择保证人,可以选择山东银行保函、山东保证保险等形式提供担保,也可通过资金共管方式替代。选择山东银行保函、山东保证保险形式提供的,承包单位不得拒绝。 第二条 工程合同中应当明确工程款支付担保形式、金额、提供时间等,建设单位应当按合同约定向承包单位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 第三条 工程款支付担保出具时,担保期限有效期应当设定为:开始时间为工程合同签订之日,截止时间为按合同工期计算的工程竣(交)工结算完成,工程结算款结清之后30日至180日。 因工期延长、结算延期等原因需延长担保有效期的,按第十条规定进行。 第四条 最低担保金额采用超额累进方式计算,合同价款1000万元以下的,担保金额不得低于合同价款的10%;合同价款1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超出1000万元部分,不得低于5%;合同价款1亿元以上的,1亿元以上部分,由双方商定担保金额。 工程款支付担保金额不得低于工程合同约定的单个节点工程款支付金额,不同节点支付金额不一致时,不得低于最高值。建设单位要求承包单位提供履约担保的,工程款支付担保金额也不得低于履约担保金额。鼓励建设单位和承包单位同时降低履约担保和工程款支付担保。 房建工程依据形象进度确定工程款支付节点时,可按照建筑面积乘以当地同类建筑工程平均建安造价估算单个节点工程款支付金额。 第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选择资金共管方式替代工程款支付担保的,项目开始预售后,可使用监管账户内的预售资金等额替代共管资金,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承包单位、预售资金监管部门、开户银行共同签订资金共管协议。或由开户银行依托监管账户内监管资金,向承包单位开具不可撤销的山东银行保函替代原工程款支付担保。 房地产开发企业使用监管账户内的预售资金替代共管资金的,应当严格按照预售资金监管办法支付工程款,不得使用商业承兑汇票等非现金方式支付工程款。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终止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时仍未结清工程款的,应持续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方可解除预售资金监管。 第六条 担保有效期届满前,因担保金额被索赔等原因导致担保金额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建设单位应当于索赔完成后30日内,按本办法规定补足工程款支付担保;因工程延期、结算或付款延期等原因导致担保期限不满足要求的,建设单位应当于原担保有效期截止时间30日前按本办法规定延续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 因设计变更、施工工艺变更、材料价格变动等引起工程造价浮动超过合同价款10%的,应当相应调整工程款支付担保。 第七条 资金共管协议、银行保函或保证保险内容应规范、合法,可使用附件格式,也可自行设定。 资金共管协议应当经建设单位、承包单位及相关方确认盖章;山东银行保函应当为不可撤销见索即付的独立保函;山东保证保险条款应当经保险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或备案。 第八条 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的银行或保险机构应为依法登记并取得总行开展工程担保业务书面授权的分行、支行以上银行或取得开展建设工程保证保险业务资格许可并依法登记的保险公司、取得总公司授权的保险分支机构。 第九条 同一银行(支行)或保险机构(分公司)不得同时在同一工程项目既为建设单位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又为承包单位提供履约担保。 建设单位提供反担保的,反担保人不得为该工程建设项目的承包单位或其关联企业。建设单位按照工程合同约定以商业承兑汇票等非现金方式支付工程款的,应当再单独提供与商业承兑汇票等非现金方式同等金额的工程款支付担保或票据兑付担保,担保责任只覆盖该票据,担保期限应当超过票据到期日至少180日。 承包单位不得指定具体保证人,担保权益不得转让。承包单位因担保索赔取得的款项应当优先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 建设工程担保费用计入工程投资总额。 第十条 银行或保险机构应当根据市场主体信用情况和各险种实际,建立山东银行保函、山东保证保险浮动费率机制。 山东银行保函、山东保证保险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房地产开发企业直接使用监管账户内的预售资金作为共管资金替代工程款支付担保,或由开户银行依托监管账户内监管资金,向承包单位开具不可撤销的银行保函的,银行不得另行收取担保费用。 山东保函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专业办理银行保函、保证保险保函、担保公司保函。欢迎致电咨询。 |